水污法常見問題Q&A
廢(污)水專責人員設置Q&A
1.我應該設置何種等級的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要執行那些業務?
答:
(1)有關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規模及條件,詳如下表所示:
(2)有關專責人員執行業務,依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共有六大項:
a.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訂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b.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檢測申報。
c.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
d.廢(污)水管線及放流口管理。
e.廢(污)水水質檢測管理。
f.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負責人是否可以兼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答:
(1)負責人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負責人得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3)本辦法施行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且負責人已兼任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3.代理人的規定有那些?要執行那些業務?
答:
(1)依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
a.依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b.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2)依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3)有關代理人執行業務,依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內容辦理。
4.申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時需要那些文件?
答:
(1)設置申請書並附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
(2)專責人員之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
(3)代理人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學(經)歷證明。
(4)代理人之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
5.到職訓練的規定?
答: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到職訓練,並於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6.本公司於105年8月1日成立,專責人員設置應注意那些事項?
答: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施行後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不得聘僱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7.專責人員因離職或非離職異動,如何辦理?
答: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8.專責人員違反那些事項有罰責?
答:
(1)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3)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4)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5)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6)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於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7)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目或第五目規定之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執行業務。
(8)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